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秋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秋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秋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拘役45日、60日、10日,加計後之總和,為拘役115日。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為竊盜罪及竊盜案件所衍生之妨害公務案件、犯罪方式相仿等情節,佐以本次聲請定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2及4至5所示之罪,已經各該判決定應其執行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下稱臺中地檢)107年│第21401、22593號│第23065號│││度偵字第21401、2259│││││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稱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0│107年度中簡字第2500│107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6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0│107年度中簡字第2500│107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3│││確定日期│││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①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2226號│字第2226號│第18862號│││②編號1-2應執行拘役│②編號1-2應執行拘役││││45日│45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7日│107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下稱雲林地檢)107年│第1859、2031號││││度偵字第1859、2031號│││├───┬────┼──────────┼──────────┼──────────┤│最後│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11│107年度虎簡字第211│││││、222號│、2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211│107年度虎簡字第211│││確定││、222號│、222號│││├────┼──────────┼──────────┼──────────┤││判決│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備註│字第144號│執第144號││││②編號4-5應執行拘役│②編號4-5應執行拘役││││60日│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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