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佾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佾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3月+3月=1年6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程度、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刑期執行期間為107年6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8日│105年11月15日、17日│105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638號│第5759號│第575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6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20日│106年08月10日│106年08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6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10日│106年09月04日│106年09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1.編號2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3611號(前科表編號│2.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98號(前科表編號│││16,刑期執行期間為│17,刑期執行期間為107年9月17日至108年12│││107年6月17日起至107│月16日,嗣於108年3月14日因假釋出監,假釋│││年9月16日止,已執行│期間尚未期滿,被告已另犯前科表編號19之妨│││完畢)│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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