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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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玟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玟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明誠 一路與大裕路口,左轉進入大裕路時,蘇玉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呂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蘇玉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婧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與警詢時無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就本件車禍案件,被告另行對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自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在案,於該案中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映慈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中醫師 游雅涵 均到庭作證,上開2位證人在該案交互詰問時之陳述既經具結,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將之列為本案證據(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4頁),是證人黃映慈、游雅涵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時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卷附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7頁),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接受治療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中醫師游雅涵復於上開誣告案件中到庭具結作證說明診察之過程及判斷,認並無偽造、杜撰,亦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乏所據。
㈣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該路段設計不良,左轉前我並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行車路段的動向,明誠一路小路串連整個內部住宅社區,內部無號誌燈,車流與明誠一路大路上的號誌系統無關聯,在明誠一路大路上行駛之車輛根本看不到內部小路,我左轉車頭打正朝大裕路要通過路口時,告訴人才突然衝出來,我立刻踩煞車但已來不及,且告訴人逆向違規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狀況,我轉彎過來到視線可及告訴人,反應時間只有2秒,此次是因告訴人違規逆向,反應距離拉長,才得以僥倖僅有小擦撞。在碰撞後,告訴人馬上站起來,現場也表示說她沒有受傷,我的汽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她的右手、右腳離車有一段距離,更不可能飛到引擎蓋上,本件車禍告訴人根本毫髮未傷。另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嚴重失真,告訴人機車實際出發點之位置亦標錯,此錯誤訊息造成對被告更多不利之誤判云云。然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3月25日10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左轉進入大裕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0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1.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如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至189頁):
⑴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5,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停等。
⑵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7,明誠一路方向似轉綠燈,明誠一路雙向車流啟動。
⑶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09,被告駕駛之汽車未於路
口暫停直接左轉大裕路,於接近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之分隔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直行通過路口。
⑷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1,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似接
近大裕路中線位置,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左轉過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之分隔島中間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機車翻覆倒地,告訴人因此摔落地面。
2.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明誠一路南側路段,該路段為雙向通行並未劃有行車分向線,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明誠一路與大裕路交岔路口,採圓形綠燈管制,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1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841961700號函1紙可參(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是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就如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
2方車之行徑方向,當時我並沒有要左轉大裕路等語(本院卷第322頁)。參以證人即警員黃映慈在本院108年度自字第9號誣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07年3月25日當天由我跟另一個同事到場處理本件車禍,由我測量並附卷,我當下問的時候,告訴人說她要直走,被告說她要左轉彎,我無法判斷雙方車輛行徑路線的精準位置,只能繪製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直行,至於她騎乘路線是在明誠一路距離路緣幾公分,我無法知悉,就像我也無法完全照被告駕駛汽車實際轉彎的弧度繪製,因為我根本未親眼看見,繪製車子倒地停止的位置是依照大裕路的號誌桿做基準,而路線確切是怎麼走則無法測繪等語(本院108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時我詢問告訴人行向,她說她要直走,這個路口並沒有左轉綠燈號誌,就是圓形綠燈而已,明誠一路大路和小路的燈號是同步的,所以被告和告訴人兩方號誌是一致,如果被告行車的方向是綠燈,那告訴人這邊也同樣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302、310頁)。告訴人在事故現場時即已明確表示其是要直行,警員黃映慈亦據雙方口述之行車動向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現場圖上標明2方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直行之行徑方向,另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明誠一路雙向車流啟動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直行通過路口,亦無顯示出其疑似欲左轉之行車動向,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情形是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明誠一路由東向西轉南左轉大裕路,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明誠一路東往西直行,到路口時我的汽車左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頁),從而,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直行車,堪可認定。告訴人行駛之路段既為雙向通行,在綠燈號誌之狀態下,其由東向西直行通過明誠一路與大裕路口,自無未遵守號誌或逆向行車之任何違規情事。
3.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7至115、181至189頁)。又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綠燈起步欲左轉時,即未在路口暫停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有搶快轉彎之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認為我沒有禮讓直行車有過失,我覺得前面一開始我有違規,綠燈亮時,我見對方來車沒有動靜,我就直接左轉到大裕路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明誠一路與大裕路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前揭過失。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在駕駛當中要注意前方還有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的事物是不是會影響到行車,注意車前狀況不是單指發生車禍當下之某一段時間,而是在行駛當中,前面視線駕駛人都應該要掌握,並非謂發生事故僅在短短2秒鐘內要如何注意到。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6、圖7所示(本院卷第
185、187頁,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通過逾一半之路口,其並非突然出現或加速衝出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預先採取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認其駕駛行為亦有此部分之過失,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被告辯稱:此交岔路口設計不良,我在轉彎至視線可及的位置當下即已踩煞車,但反應時間僅有2秒,根本來不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是一個錯綜複雜的路口,在那麼寬廣的路段,被告在轉彎前根本無法看到同向左側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對被告而言要注意及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倘如其等所辯,該路口寬廣且可能在視線上有死角,那被告在轉彎時不是更該謹慎小心駕駛,在路口多停等觀察四周來車後才轉彎,而非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搶快左轉。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即辯稱告訴人是逆向行駛,參以同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有無逆向,告訴人答稱:我沒有逆向,那邊是雙向道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當時被告所稱之逆向行駛是指其認為告訴人騎乘之路段應為單向道,不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然告訴人行車之路段實際上為雙向通行,顯見被告對於該路段不甚熟悉,在轉彎之際,只注意對向來車,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該處之行車動向,更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5.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據最後機車倒地之位置已經在明誠一路對向車道與大裕路口,告訴人稱是要騎車回家,其住家位於大豐二路,即在大裕路後方,顯見當時告訴人是要左轉大裕路,因此其騎乘機車在明誠一路上時未靠右行駛,有逆向行駛之情云云,然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並未有要轉彎之行車動向,其當時確實為直行,已為本院認定如前,雖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在明誠一路對向車道與大裕路口,然在車輛行駛中,見到右方有來車而往左閃避為人之本能反應,告訴人亦稱: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已經很近,當下有煞車也有動一下機車龍頭想要閃避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是告訴人在見到右方有車輛過來之際,本能往左偏移閃避,以及車輛運行中之慣性,以致機車碰撞後倒地位置在此,亦屬合理之情,難以此即認告訴人自始未靠右行駛及其當時欲左轉大裕路,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亦均未指稱告訴人有欲左轉之行車動向,且被告原先辯稱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係認為明誠一路為單向道,告訴人不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然嗣經本院查明該路段為雙向道後,復改辯稱告訴人未靠右側行駛,而行駛在該路段之左側對向車道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顯見被告隨訴訟進行之經過,一再更異辯詞,所辯復與相關事證相悖,礙難採信。
6.被告爭執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有誤及標示告訴人車輛之出發點與實情不符,辯稱:現場圖不符合實際比例且告訴人實際出發點並非圖上所繪製之處,這些錯誤將使法院就煞車距離和撞擊力有所誤認云云,惟證人黃映慈於本案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該現場圖上有實際標示出數字之車道寬、兩車碰撞後之相對距離位置,才是其有在現場實際測量者(本院卷第308至310頁),於上開誣告案件中亦證稱無法判斷雙方車輛行徑路線的精準位置,只能依照雙方口述繪製行車動線,告訴人騎乘路線距離路緣實際距離其無法知悉,且認定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理由,均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7.另被告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行車路段的燈號都是綠燈,就要考慮幹線道及支線道之問題,告訴人騎乘的是支線道,她應該要讓幹線道先行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汽車車頭已經轉直,已完成轉彎行為行駛在大裕路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路段為小巷道,屬明誠一路之支線道,而被告車輛所在之大裕路屬主幹道,應是支線道車要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未禮讓被告且未注意右邊來車而急速左轉,應是告訴人有違規行為云云。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自應遵循號誌規定行駛,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告訴人當時是直行並未要左轉,亦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㈢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1.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翌日(即107年3月26日)至博愛濟世中醫診所就醫,至同年5月5日間陸續就診6次,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有博愛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濟世中醫診所108年7月30日濟字第108007300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該診斷係經醫師實際聽取告訴人主訴身體疼痛部位及狀況,並以目視、觸診之方式實際診察後,就客觀可見之傷勢,依據其親自診療後之判斷結果出具診斷證明書一情,業據證人即中醫師游雅涵於上開誣告案件中證稱:病人主訴說她發生車禍,我診察後她有輕微擦傷,按壓會痛,經確認後我才開立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26日告訴人第一次來看診是另一位醫師,下一個診察的醫師才是我,我會參考上一次的病歷,傷在哪裡如實記載,依我觀察到之傷勢及觸診之結果來製作病歷,我有看到告訴人右手有輕微擦傷,另外她有主訴右腳腳踝有挫傷,我下診斷的習慣是依患者當時陳述比較痛的地方,我一定會問患者哪邊有沒有傷口,秀出來給我看,我們下診斷就是肉眼有看到的才會寫上去,診斷證明書內容跟實際檢查病患傷勢是相符的,我是依據病患主訴再加上當下的判斷等語明確(本院自字卷第
143至150頁),是告訴人確實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傷勢無訛。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發生車禍的當下,因為我很緊張也很慌張,而且我又是翻滾過對方的引擎蓋掉下去,我很快地看一下身上,那時並沒有明顯的擦傷或扭傷,既然沒有明顯的外傷,我誤以為沒有受傷,所以才會在現場跟員警如此表示,直到後來回家稍微休息後,才開始覺得手腳有點隱隱作痛,被撞擊部位的肌肉不太舒服。車禍發生時,我是先撞到被告汽車的引擎蓋上面,然後人再掉下去,因為滾動的關係,右側手部及足部都有碰撞到,左右兩側手、腳、臀部都有感覺不適,去博愛濟世中醫診所就醫6次是因為雖然傷勢沒有到很嚴重,但就是卡卡的,多少會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317至318、324至326頁)。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8、9,本院卷第187、18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傾斜翻覆,告訴人亦從機車上摔落地面,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發生碰撞後,其人因此離開機車滾落地面之情節相符,其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機車在行進中因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駕駛人因此受有手部、足部傷勢,係屬常見合理之情,且人在被撞擊後自一定高度跌落地面,全身各部位均可能感覺不適,亦屬常見之身體反應,是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第一次至博愛濟世中醫診所就醫時,依病歷所載,雖其主訴左上臂疼痛、左臀撞傷、右上臂緊繃(本院卷第91頁),然因本案撞擊點是自告訴人右側,故最終經醫師診斷,認定其傷勢為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並無違和,當不可藉此即謂告訴人之主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有矛盾不符之處,且證人游雅涵就診斷證明書所載與病患之主訴一節,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寫診斷證明書是以病人當下敘述較疼痛之處下診斷,因為告訴人右邊出現比較明顯的疼痛,所以診斷下在右邊,第一個診斷是主病名,我會寫右手挫傷是因為有看到她右手擦傷,左側不會寫在診斷裡是因為雖然患者說她左邊撞到,但若沒有病歷雲端X光片資料佐證,就沒辦法下這部位的診斷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47至148、150頁),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是因本案車禍所致,殆無疑義。
3.告訴人雖未於車禍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然本案車禍發生之
107年3月25日為週日,其嗣後前往就醫之博愛濟世中醫診所星期天為休診日,業據證人即中醫師游雅涵在前開誣告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自字卷第144頁),告訴人稱因為自覺傷勢不太嚴重,如果要就醫週日僅有急診,不想浪費醫療資源,因此翌日才去就醫一情(本院卷第325頁),為其個人考量,與常情亦無相違。又告訴人證稱:警察到現場時,我稍微看一下衣服、褲子都沒有破,想說應該沒有什麼受傷,而且還在驚慌中,所以就覺得應該還好,後來稍微休息後,才開始覺得手、腳有點隱隱作痛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是其雖於車禍現場向員警表示未受傷,然其所受傷勢僅為挫傷,並非相當嚴重之外傷,且受傷後所致之疼痛有時亦非當下即可感受到,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下或因驚嚇、情緒不穩,或因傷勢進展過程,在未有外在明顯傷勢或流血之情況下,一時未察覺身體受傷,於距撞擊後數小時始感覺身體有部位不舒服,翌日並前往診所就醫,時間上並無特別延誤或足已令人起疑之處,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至被告抗辯如果告訴人有撞到汽車引擎蓋上,依人體之重量,引擎蓋一定會有凹洞云云,然也許撞擊接觸之面積或力道不大,或是撞擊之角度等原因,均有可能使汽車引擎蓋未產生明顯之凹洞,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碰撞後,自機車上摔落地面,既已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之疏失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此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其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映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8頁),被告雖對過失責任、告訴人是否受傷等節有所爭執,然無礙於其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審酌此舉可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幸傷勢不重,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不願真誠面對檢討自己之過失責任,未思盡力求得告訴人諒解,迄今歷次調解均未到場(警卷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除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甚至對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自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疲於應訊、面臨訟累,此舉無疑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其對於本案犯行未見有深刻反省悔悟之意,且與其他僅在本案中就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或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其他被告相較,犯後態度更顯惡劣,法院在量刑輕重上勢必應有所區分,暨參酌其前開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與生活經濟狀況(碩士畢業、目前無正職工作、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