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40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陳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由彰化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陳淑月於民國99年經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1933號、104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103年11月18日府社身福字第1030385753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即被告)個案資料表、個案(即被告)基本資料登錄作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精神科104年1月12日彰基精鑑字第1031200002號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有犯罪事實為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99年間經核發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前揭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個案基本資料登錄作業可稽。本院另受理103年度訴字第637號被告販賣毒品、104年度簡字第419號被告施用毒品、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被告施用毒品、103年度簡字第1933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時囑託彰基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因該案發時間(即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25日、103年10月7日)與本案並非相距過遠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故參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特定精神病症狀,惟其智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依智力測驗顯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都會比常人差,此種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屬於長期穩定的心智功能缺損,故其於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25日、103年10月7日,皆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會明顯較常人為差等情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應可認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亦因上述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手段;已婚;於警詢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而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係106年5月10日,與本案相距不遠,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毒癮;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被告陳淑月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由彰化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月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宗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陳淑月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等案件,由彰化地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103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燒庄(即大饒里)一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6年7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月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宗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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