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部分更正為:劉宗霖前因竊盜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砸傷告訴人 謝嘉俊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詳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係告訴人所有(詳被告之警詢筆錄第2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劉宗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御花園KTV」,酒後與友人謝嘉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謝嘉俊,致謝嘉俊受有臉部瘀青、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嘉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嘉俊及證人朱家琪、 林晏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蔡期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