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捌陸、零點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6月、
5月、4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586公克、0.276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年11月4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被告龔振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及98年間,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人行道上而為警據報攔查,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7月16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1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198)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龔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