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冠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依鳳 之法定代理人 陳金宏 、 徐錦珠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被告陳冠全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15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欲超越前方車輛,適有陳依鳳自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欲由北往南方向橫越馬路,本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因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陳冠全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角及左照後鏡因而撞及陳依鳳,致陳依鳳再遭由 王士銘 (另行偵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處輾壓,因而受有骨盆及尾骨氐骨骨折及腹腔積血、胸部鈍傷併左側第8到10肋骨骨折及肺內出血、左側氣血胸、腹部鈍傷併肝臟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第2至第4腰椎骨折、腰部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壞死併部分皮膚缺損、胰臟挫傷併血腫與胰臟炎、左腎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血腫吸收相關的黃疸、右腰神經叢及右總腓骨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鳳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宏、徐錦珠委由 洪千琪 律師、 張景堯 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偵查中之供述│車因欲超越前方機車,自小││││客車左側碰撞當時在雙黃線││││上之被害人陳依鳳,當時車││││速每小時60公里等事實。│├──┼───────────┼────────────┤│2│被害人即證人陳依鳳於警│證明被害人之傷勢情況。│││詢時之證述││├──┼───────────┼────────────┤│3│證人王士銘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中之證述│原站立在雙黃線上之被害人││││後,被害人再遭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壓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現場行進│││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倒地相關位置,及被告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輛受損情形。│││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被害人陳依鳳因車禍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份││├──┼───────────┼────────────┤│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本案經送鑑定,鑑定結│││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果認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超│││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注意│││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意見書││└──┴───────────┴────────────┘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足證明被害人受有重大創傷,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足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或於身體、健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是難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致被害人達重傷害之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陳建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