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視同抗告人 董紀廷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董紀廷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1,995,2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25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即原法院無管轄權、積欠金額不明等語,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董紀廷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董紀廷,爰將董紀廷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址臺北市,而另一發票人即視同抗告人亦設籍臺北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原法院應無管轄權,且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不明,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2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邀同視同抗告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授權相對人得依實際情況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詎到期日屆至,經提示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拒不清償,尚積欠31,995,2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等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亦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又系爭本票上已載明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其中31,995,2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按:系爭本票上未載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法定利率即年息6﹪,但相對人僅請求低於法定利率之年息3.52﹪),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無管轄權,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稱積欠之金額不明、相對人未充分舉證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楊淑儀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一┌───┬──────┬─────┬───┬──────┬────────┐│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新臺幣)││││├───┼──────┼─────┼───┼──────┼────────┤│抗告人│105年5月30日│5000萬元│相對人│106年5月25日│1.發票地:陽信商││董紀廷│││││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公分行│││││││2.付款地:高雄市││││││○○○區○○路40│││││││號│││││││3.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4.背面授權書記載│││││││執票人得因發票│││││││人違反授信合約│││││││或其他合約義務│││││││時,依實際債務│││││││情況填載到期日│││││││及利率。│└───┴──────┴─────┴───┴──────┴────────┘附表二┌─┬───────┬──────────┬────┐│編│債權本金(新臺│利息計算期間│利率││號│幣)││(年息)│││││﹪│├─┼───────┼──────────┼────┤│1│20,346,074元│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3.52﹪││││日止││├─┼───────┼──────────┼────┤│2│1,187,687元│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3.52﹪││││日止││├─┼───────┼──────────┼────┤│3│652,555元│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3.52﹪││││日止││├─┼───────┼──────────┼────┤│4│1,662,511元│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3.52﹪││││日止││├─┼───────┼──────────┼────┤│5│8,146,378元│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3.52﹪││││日止││├─┴───────┴──────────┴────┤│合計31,995,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