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雙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元亨通訊行」前,見 鐘芸汝 所有飼養在透明寵物箱內之霸王角蛙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放置該通訊行門前花臺上曬太陽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該日中午12時2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內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攜至臺中市○○區○○路○○○巷○○○○號「群星卡拉OK」後方空地之橘色大塑膠桶中飼養。嗣經鐘芸汝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內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1個(業已發還鐘芸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文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鐘芸汝上址店門口花臺上內有霸王角蛙之透明寵物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霸王角蛙是通訊行隔壁店家小孩遺留的塑膠玩具,打算拿去問該店家還給他們,但因坐在通訊行騎樓椅子等車的人正好要搭計程車,且中午店家都關著門在休息,伊無法詢問才將該角蛙帶走,伊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鐘芸汝於警詢時證
稱:其將裝有角蛙之寵物箱放在通訊行店外的花圃曬太陽,過些時候,其要把牠拿進店裡時,發現寵物箱不見了,其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察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5、5-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夫妻一起經營通訊行,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9點,中間沒有休息,105年3月30日當天早上11點多時,其將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放在店門前的花臺上曬太陽,後來發現霸王角蛙不見,其去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個男人拿走後,有先去詢問隔壁店家,因店家表示不認識這個人,其就報警處理,從其報警到警察找回霸王角蛙的這段時間,沒有人拿著霸王角蛙來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且被告亦自承將該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上開通訊行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贓證物保管收據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8頁),足見證人鐘芸汝前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以為霸王角蛙是隔壁店家小孩遺留的塑膠玩具,
伊撿起來要還他們,但中午大家都在休息,伊無法詢問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何喬蓮朱友章 欲證明其所辯屬實。然證人何喬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下午大約1點去群星卡拉OK唱歌時,看到被告大約在1點拿1個寵物玩具箱的東西進來給我們看,被告說是在站牌下方撿到的,還說天氣很熱,怕那個寵物箱內的動物太熱,被告就把牠拿到卡拉OK店後面的空地,放在塑膠水桶裡面放水。因為箱子本身是透明的,伊直接就可以看到箱子裡面裝了一個怪怪的動物。伊當天在卡拉OK店待到約下午5點才離開,快4點時警察就來了,被告在警察到來前都在店內唱歌,沒有離開過,也沒有打電話給任何人詢問那隻霸王角蛙的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朱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先到群星卡拉OK店,伊是後來才到的。伊到店裡時先唱歌,唱完歌後伊到卡拉OK店後面抽菸,那邊有一個橘色塑膠桶是伊的,然後伊看到3、4個人在那裡,伊問那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跟伊說他撿到一隻青蛙借伊那個桶子放,還說是在他開計程車停車地方的屋簷下撿到的。伊看得出那是1隻角蛙,被告拿來的塑膠小箱子裡面好像也有放水,牠雖然沒有動,但伊判斷是活的。伊到卡拉OK之後跟被告相處的這段時間,被告沒有說這隻角蛙可能是別人的,他要聯絡那個人來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群星卡拉OK店後方之內有透明寵物箱、白色海綿及霸王角蛙之橘色大塑膠桶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見證人何喬蓮、朱友章前開證述屬實,固堪採信。惟其等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反足以證明一般人以肉眼觀之即可知悉裝在該透明寵物箱內之霸王角蛙係活體動物,而非塑膠玩具,且被告對此亦知悉甚詳,方將該霸王角蛙放置在群星卡拉OK店後方之橘色大塑膠桶內飼養至明。是被告辯稱伊以為霸王角蛙是隔壁店家小還遺留的塑膠玩具,才撿起欲歸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竊取,乃指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觀之卷附上開通訊行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12時21分至22分許行經中清路二段365號之通訊行,並彎腰察看放在通訊行前花臺上物品後,走至隔壁停頓但未進入店內,再於同時23分許走回通訊行前將花臺上物品取走(按被告未有彎腰動作,而是步行經過直接拿走),而此過程中,有一男子坐在通訊行騎樓內椅子上並未移動或與被告交談等情(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在通訊行前花臺前彎腰察看霸王角蛙後,雖至隔壁門前停頓,但未進入該店內或至被害人經營之通訊行內詢問是否為其等遺失或棄置之物,旋即步行至花臺前順手將該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竊走離去,是被告於取走上開霸王角蛙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明。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本案被害人鐘芸汝將裝有霸王角蛙之寵物箱放置在其店門口前之花圃曬太陽,被害人鐘芸汝雖未現實占有,然仍係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被告竊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告係因行竊後經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是被告辯稱伊無竊盜之意,係因在騎樓等車的人正好要坐車,伊才無法詢問店家云云,核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不符,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無故竊取他人飼養之寵物青蛙,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案發後已經歸還被害人鐘芸汝,被害人鐘芸汝並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1頁),與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擔任計程車司機,無庸扶養子女、父母,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42頁),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未能深切自省、坦認錯誤,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內有霸王角蛙1隻之寵物箱1個,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鐘芸汝,有贓證物保管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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