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瑞被告鄭聰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瑞、鄭聰賢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賢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文瑞與鄭聰賢係父子關係,緣鄭聰賢前曾向 徐書榮 (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雙方間就債務之數額認知上存有差異而屢生爭執。鄭文瑞與鄭聰賢遂依序為下列之傷害行為:
㈠、徐書榮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聰賢之住處,欲向鄭聰賢催討債務時,先與鄭聰賢發生口角,鄭聰賢因認徐書榮任意以手指指向其臉部斥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書榮,致徐書榮受有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㈡、徐書榮因前揭向鄭聰賢催討債務不成,另於102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偕同 林岱杰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 (上列4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至鄭聰賢上址住處,欲向鄭聰賢催討債務時,鄭文瑞見狀認徐書榮糾眾欲以多欺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鍬毆打林岱杰,致林岱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5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鎖骨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書榮、林岱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徐書榮、林岱杰及證人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文瑞、鄭聰賢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徐書榮、林岱杰、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文瑞、鄭聰賢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鄭文瑞、鄭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聰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鄭聰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徐書榮之犯行,辯稱:102年11月11日當天是徐書榮要來向伊討債,伊認為沒欠徐書榮那麼多,而徐書榮手在那邊揮來揮去、指來指去,並指向伊的頭,才順勢將徐書榮之手揮掉,不小心打到徐書榮造成他受傷,並無傷害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書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鄭聰賢,經過一段時間,鄭聰賢於100年2月間向伊借錢,但鄭聰賢借完錢後就避不見面,直至102年7月間由林岱杰出面幫忙協調債務問題,由鄭聰賢之父親鄭文瑞同意每月以新台幣(下同)7千元分期償還,而從同年9月間起就陸續到鄭聰賢家拿分期款,102年11月11日當天也是要去鄭聰賢家拿錢,但鄭文瑞說忘記領錢,要伊過幾天再來拿,等伊欲離去時,鄭聰賢從屋內走出來與伊對帳,因鄭聰賢記憶中所積欠之金額與開給伊之票據有所出入,雙方講話越來越大聲而有不愉快,伊欲低頭拿票據給鄭聰賢看,鄭聰賢就趁機以左手環抱,再以右手拳頭毆打伊之頭部及頸部,之後伊才將鄭聰賢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參以徐書榮於102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鄭聰賢之住處後,旋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挫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其所受傷部位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觀諸該診斷書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如僅係瞬間順勢揮開他人所伸出之手,力道應不致過於猛烈而致徐書榮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再者,細繹徐書榮所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被告鄭聰賢於案發後未久之當日某時曾與徐書榮通話,亦親自提及「娃那抓狂了系安內,謀看戲袂安抓!(台語原文)─(翻譯)我若是抓狂就是這樣,不然看是要怎樣!」、「我系舟照勒出手帕郎ㄟ(台語原文)─(翻譯)我是很少出手打人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79號卷第17頁),是以上揭徐書榮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譯文相互勾稽,堪認徐書榮上開指證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鄭聰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聰賢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文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鄭文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圓鍬毆打林岱杰成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2年11月15日當天是徐書榮帶很多人來伊家,是徐書榮那邊的人先出手,為保護家人才還手,而伊在家裡也被對方打到喊救命並受傷,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文瑞於102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見徐書榮偕同林岱杰、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至其上址住處,欲向鄭聰賢催討債務時,持圓鍬毆打林岱杰,致林岱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5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鎖骨處)擦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鄭文瑞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岱杰及證人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鄭文瑞之家人中僅被告鄭聰賢與徐書榮間存有債務糾紛,縱徐書榮、林岱杰當日偕同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至被告鄭聰賢住處向其催討債務,對象亦應明確係針對被告鄭聰賢而來,在雙方尚未接觸碰面之前,當不致到場後即不明究理對被告鄭文瑞之家人隨意出手攻擊。再者,被告鄭聰賢亦供稱:當天是先聽到伊父親鄭文瑞喊救命,趕快從家中跑到外面,看見鄭文瑞被打倒在地上,才拿木板出手毆打甘國珍等情,與被告鄭文瑞所稱係徐書榮、林岱杰等人先出手,為保護家人才予以反擊之情互有矛盾,是被告鄭文瑞前詞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證人甘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岱杰開車找伊要出去走走,上車後有2位不認識的人,在車上林岱杰與他表弟徐書榮有談到債務之問題,說要先至鄭聰賢家討債,伊才同意一同前往,到了鄭聰賢家門口時,林岱杰先下車與鄭文瑞討論債務之事,伊則站在車旁,沒多久兩人吵起來,鄭文瑞就拿圓鍬打林岱杰之頭部,林岱杰被打後還手與鄭聰賢互相拉扯,其他同行的人就在旁勸阻,之後警察到場後抄寫他們的身分資料才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證人唐登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林岱杰打電話給伊說要去認識朋友,開車載伊後,車上有甘國珍、徐書榮,而徐書榮說鄭聰賢欠他錢,之前曾到鄭聰賢家討過還被打,徐書榮怕再被打而找伊陪同一起去鄭聰賢家要錢,之後林岱杰開車到達鄭聰賢家,同行之人下車,鄭聰賢之父親鄭文瑞剛好在門口,林岱杰向鄭文瑞說你兒子欠人家錢,該還的還是要還,鄭文瑞就從旁邊拿圓鍬過來從林岱杰的頭打下去,林岱杰頭部受傷流血,為防衛才去搶鄭文瑞手中的圓鍬,兩人還互相近身拉在一起打,伊看見後才跑過去阻止撥開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證人楊志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林岱杰說徐書榮去向鄭聰賢要錢被打,才約伊一起至鄭聰賢家,林岱杰開車載其他人,伊則自己騎機車前往,林岱杰到鄭聰賢家時,鄭文瑞剛好在門口,林岱杰下車與鄭文瑞說話,越說越大聲而對罵,罵完之後鄭文瑞就拿圓鍬從正面往林岱杰之頭打下去,林岱杰欲阻擋而與鄭文瑞拉來拉去,伊看見後與唐登茂一起上前阻止,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從而以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3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以觀,102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係被告鄭文瑞先在徐書榮、林岱杰等人未出手前即主動手持圓鍬毆打林岱杰,林岱杰為阻擋並基於防衛之意,欲搶下該圓鍬始與被告鄭文瑞相互拉扯乙節堪予認定。至被告鄭文瑞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昆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文瑞為鄰居,案發時伊在家看電視有聽到大聲爭吵之聲音,有走出門外看一下,鄭聰賢家門口有他們父子及其他5、6個不認識的人,但沒有看見雙方有出手打架,伊走出家裡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想說警察會處理就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蔡昆和並未目擊被告鄭文瑞所稱係由徐書榮、林岱杰等人先攻擊其家人之情,自無從據為被告鄭文瑞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文瑞係在徐書榮、林岱杰等人尚未出手前即主動手持圓鍬毆打林岱杰已如前述,其所為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具有主動積極攻擊意圖之傷害犯意存在,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文瑞、鄭聰賢上揭個別對徐書榮、林岱杰實施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對被告鄭聰賢積欠徐書榮債務數額及清償方式之認知不同,不知理性溝通,一言不合即情緒失控施以暴力行為,並攻擊徐書榮、林岱杰之頭部,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2人與徐書榮、林岱杰迄未和解取得諒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徐書榮、林岱杰受傷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聰賢因積欠徐書榮債務,而徐書榮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鄭聰賢催討債務不成,另於102年11月15日18時50分許,偕同林岱杰、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再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被告鄭聰賢之住處,欲向其催討債,引起被告鄭文瑞、鄭聰賢之不滿,被告鄭文瑞與鄭聰賢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文瑞持圓鍬、被告鄭聰賢持木板,共同毆打林岱杰,致林岱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1.5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左鎖骨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聰賢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聰賢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聰賢之供述、告訴人徐書榮、林岱杰之指訴、證人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之證述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聰賢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衝突中持木板毆打甘國珍,惟堅詞否認有傷害林岱杰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聽見父親鄭文瑞喊救命,才從家中跑出來,並持木板毆打徐書榮那群人中之甘國珍,並未出手毆打林岱杰,亦未與鄭文瑞謀議要打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徐書榮、林岱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鄭聰賢於上揭時、地曾持木板毆打林岱杰,惟就案發當時之過程,林岱杰證稱:當天到鄭聰賢之住處後,鄭文瑞先拿圓鍬往伊頭部打,並呼叫他兒子鄭聰賢,鄭聰賢聽到後一走出來,就拿木棍先打甘國珍幾下後,再衝過來打伊(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而徐書榮則證稱:當天林岱杰下車,鄭文瑞聽到林岱杰問他你兒子欠人家錢為何還打人,鄭文瑞即嗆聲向林岱杰說不然你是來打架的,隨即一邊大聲呼喊,一邊拿圓鍬往林岱杰之頭部打下去,甘國珍看到後上前去拉開雙方,接著鄭聰賢就從屋內衝出來拿木棒先打林岱杰,然後又馬上往甘國珍之身上打下去(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6頁)。是徐書榮、林岱杰就被告鄭聰賢當時如何持木板毆打林岱杰及甘國珍之情,前後不一致互有矛盾之處,是渠等基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指訴容有瑕疵,所言實難以盡信。
㈡、證人甘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林岱杰一同前往鄭聰賢住處,一到之後林岱杰與鄭文瑞談鄭聰賢欠錢之事而吵起來,鄭文瑞就拿圓鍬打林岱杰,林岱杰馬上還手與鄭文瑞在那邊拉扯,鄭聰賢就拿木棍從家中衝出來,因伊站在前面,所以鄭聰賢就先打伊,鄭聰賢並未拿木棍毆打林岱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唐登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林岱杰開車載伊至鄭聰賢家,到了之後林岱杰跟鄭文瑞說你兒子欠人家錢,該還的還是要還,鄭文瑞就從旁邊拿圓鍬從林岱杰的頭打下去,林岱杰因為要防衛所以兩人近身拉在一起打來打去,之後鄭聰賢就拿木板出來,因為甘國珍距離鄭聰賢較近,所以鄭聰賢就打甘國珍,鄭聰賢、甘國珍兩人也因此近身打來打去,但鄭聰賢並未持木板打林岱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證人楊志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是林岱杰約伊至鄭聰賢家,而伊自己騎機車前往,林岱杰到達鄭聰賢家下車後,與鄭文瑞互罵,鄭文瑞就拿圓鍬打林岱杰,林岱杰因要阻擋而與鄭文瑞互相拉扯身體,伊看見後就上前阻止並要把他們2人撥開,而鄭聰賢則手裡拿著木棍從家中跑出來打甘國珍,鄭聰賢與甘國珍2人也因此互相身體近距離拉扯,鄭聰賢未持木棍毆打林岱杰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以甘國珍、唐登茂、林岱杰3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以觀,被告鄭聰賢係持木板毆打甘國珍,並未持以毆打林岱杰,與被告鄭聰賢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鄭聰賢前詞所辯應堪採信,其未持木板毆打林岱杰乙節堪予認定。又依甘國珍、唐登茂、楊志農上開證述之情,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鄭文瑞與林岱杰發生爭執對罵後,旋由被告鄭文瑞自行持圓鍬毆打林岱杰之頭部,被告鄭聰賢於聽聞後始另行自家中跑出繼持木板毆打甘國珍,足徵被告鄭聰賢、鄭文瑞2人間就被告鄭文瑞於持圓鍬毆打林岱杰之際並無犯意之聯絡甚明,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至甘國珍於本案中雖因遭被告鄭聰賢持木板毆打成傷,惟甘國珍就該部分事實並未對被告鄭聰賢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聰賢此部分之犯行,除徐書榮、林岱杰前述有瑕疵之指訴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鄭聰賢有罪之確信。是被告鄭聰賢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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