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李智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應予更正為「李智傑自民國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於本案再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酒測值甚高,猶仍於交通尖峰時刻駕駛汽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復又無端追撞他人停等紅燈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足認酒精成分對其安全駕駛能力造成相當影響,行為所生危險並非輕微,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被告李智傑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4日16時35分起至同日16時45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飲用啤酒4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5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民族路與南海街口,不慎與 黎倉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紀岱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黎倉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測得李智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倉量、紀岱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