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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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丟擲磚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徐良明 擔任負責人之睦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已有相似之毀損前案紀錄,並參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學歷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無業等,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告鄭學鴻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前為睦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益公司)之員工,徐良明則為睦益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手持磚塊朝睦益公司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丟擲,致該車之右前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良明。
二、案經徐良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鴻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張、車損照片1張、車輛維修估價單據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未扣案之磚塊1塊,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丟棄,現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應屬遭丟棄而滅失,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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