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 倪貞貞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劉滔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竟與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且2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並生有一子女,被告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至109年7月間欲結束交往,卻發現懷孕,甲○○不願負責扶養,故2人間就此爭執,自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知原告於108年9月間已知悉伊與甲○○交往事實,早已知悉其配偶權利受侵害,惟竟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告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放任縱容甲○○分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其他人性交易之態度,難認其受有重大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4年5月7日結婚、同年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與甲○○於108年6月間交往並曾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懷孕生下一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間即知悉伊與甲○○發生婚外情,卻於111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即應就原告於起訴前2年前,已知悉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觀諸卷附被證1至6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別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甲○○與原告間之對話,惟細譯卷附被證1至3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中,僅為甲○○自述與原告吵架、行動電話所存資料內容遭人觀覽、表達先不要與被告見面、原告一直想打電話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然未能確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或被告因此生下一子女等事,非屬無據。
(三)次查,觀諸卷附被證4至6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中,其中被證4所附截圖照片係甲○○與原告間之對話,然亦僅能知悉甲○○於9月12日向原告道歉並承認幾個月前曾經做過不該做的事,惟對話中亦拜託原告先不要過問、保證一定不影響這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觀諸原告於該次對話回覆內容,亦無從認其已知悉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或被告因此生下一子女等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前2年前,已知悉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均屬無據,要無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是查,被告不否認前與甲○○係同事,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尚難諉為不知,竟仍為上開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五)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卷),本院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3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