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5號原告 李國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29B90165號裁決,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9B901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於111年10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29B90165號(下稱A處分)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於111年10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9B90166號(下稱B處分)所為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與埔心街交岔路口而欲迴轉時,與訴外人 何志翔 駕駛之MQU-36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A車因而失控撞擊路邊攤商人員即訴外人 郭先得 ,致何志翔、郭先得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採證後,於111年8月31日分別以掌電字第D29B90165號、掌電字第D29B90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分別至被告新北市交裁處、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亦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即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B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A、B處分均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A、B處分,乃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迴轉前已打左轉方向燈示警,並確認前後無來往車輛後始於路面迴轉,嗣其迴轉過半時,始見A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高速駛來,原告發現後立即剎車,已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之答辯及聲明:㈠按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㈡依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五
線上(往中正東路1段方向),行經桃五線與埔心街口,於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往右駛進埔心街欲迴轉,而於自埔心街駛出並車輛前懸伸進路口時,同向行駛之A車已沿桃五線直行至該路口機車停等格附近,此時未見原告有何暫停車輛之舉,仍繼續往前駛進路口,而A車則明顯往左閃避,直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均未曾減速或煞停,而原告進行迴轉之時,係同向號誌顯示綠燈之時,原告應可預見其迴轉時,同向車道將陸續有往來車輛通行,自應於迴車進入路口時注意往來車輛,然原告疏未注意而擅自迴轉,且原告亦自承其迴車過半時已看見A車駛來,是原告所為核屬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注意義務程度並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是A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之答辯及聲明:㈠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標準,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
㈢依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5日
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 李君 行駛於大園區桃五線迴轉,對造直行,另一造為路旁店家。初步分析李君肇事原因為『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為『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另一造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本大隊依規定通知大園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無從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是其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要件,則B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
車發生碰撞,致A車駕駛人何志翔及路邊攤商人員郭先得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進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職權舉發,後移由被告新北市交裁處、桃園市交裁處分別以A、B處分進行裁處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料、舉發單、A、B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85至163頁、第183至187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2.mkv:影像為道路旁民宅門前之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18:
55:34」時,畫面左上角可見一部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停止線處起步進入路口即顯示左方向燈,並在路口先往右轉向至他側車道。於「18:55:39」時,系爭車輛車頭向左迴轉,此時畫面左上方亦可見另一部機車(即何志翔機車)高速駛向路口並未減速,系爭車輛亦持續迴轉。2秒後,系爭車輛以迴轉一半位於路口中央,而何志翔機車進入路口並顯已進入對向車道範圍閃避,惟仍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何志翔與機車均打滑倒地,機車打滑後因動力餘勢過大而滑向路旁攤販撞上貨物,何志翔則在對向車道滑行約20公尺後自行站起,系爭車輛於擦撞後即在路口中央靜止。
⒉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mkv:影像為路邊固定式監
視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18:55:34」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之路口駛去,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則在停止線前暫停。於「18:55:43」時,路口號誌變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自停止線處起步進入路口時即顯示左方向燈,並在路口先往右轉向至他側車道。於「18:55:54」時,何志翔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高速駛向路口。於「18:55:56」時,何志翔機車駛達停止線處並未減速,並可見系爭車輛在他側道路鄰近路口處刻正迴轉。於「18:55:57」時,何志翔機車並未煞車減速,並往對向車道試圖閃避,而系爭車輛車身已與何志翔機車成垂直狀態,系爭車輛亦未煞停,持續迴轉。於「18:55:58」時,何志翔機車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何志翔與機車均打滑倒地,機車打滑後因動力餘勢過大而滑向路旁攤販撞上貨物,何志翔則在對向車道滑行後自行站起,系爭車輛於擦撞後即在路口中央靜止,駕駛人並下車察看。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可參,原告已112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訴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止線起步進入路口
時,雖顯示左方向燈光,惟實際上卻向右偏行至他側車道,欲以繞行方式進行迴轉,而原告係於同向號誌顯示綠燈之時進行繞行迴轉,則原告自應可預見其迴轉時,同向車道將陸續有往來車輛通行,而原告自他側車道繞行迴轉進入路口時,當應看清同向來往車輛再行迴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外部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無令人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疏予注意即擅自迴轉,乃釀成擦撞事故。原告雖主張其於迴轉前已確認前後無往來車輛,且事故路口後方道路有座橋,橋面之高低落差造成視野障礙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事發路口雖顯示左轉方向燈,卻以先行右偏之方式繞行迴轉,極易混淆同向後方來車之判斷而徒生風險,已有不當,且原告既以繞行方式迴轉,且明知後方道路有橋面高低落差之視野障礙,當應於自他側車道繞行而二度進入路口時,再次看清來往車輛,而不僅以起步時確認前後往來車輛為已足,況原告亦自承其於迴轉過半時,已見A車自同向後方高速駛來(見本院卷第4頁),惟竟未煞停而持續迴轉,始與A車發生碰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係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並為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此有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有遵守之能力,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本件原告「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當屬明確,則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A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㈤再者,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肇因於A車車速過快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如於迴轉過程中,始終注意往來車輛,並於見A車高速駛來時當即煞停,當非無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足見原告上開「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行為,造成何志翔及郭先得受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何志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
51、183至187頁)可按,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A車駕駛人何志翔及路邊攤商人員郭先得因而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以原告行經本件事發路口先行右偏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左迴轉而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是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以原告違規迴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作成B處分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至A車縱亦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僅屬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規定為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桃園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為B處分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經核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A、B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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