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生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15.9公克」應予更正為「15.8921公克」;同欄一、第8行所載「9公克」應予更正為「9.6443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 愷他 命及 硝甲西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陳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至111年11月4日傍晚5時30分為警查獲止,應僅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要供己施用,且種類僅2種,數量亦非多,情節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又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物,且被告因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至從被告所扣得之K盤2個,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是否含
有毒品殘留,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結晶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合計15.8921公克;鑑驗取樣0.0.0611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79.9%,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1.0454公克。2GreatTaste字樣黃色閃電圖樣黑色包裝袋內含深橘色粉末8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含袋毛重合計9.6443公克;鑑驗取樣0.6520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度為0.63%,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0.0328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30號被告陳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生明知 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毛重15.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1.045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8包(合計毛重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0328公克)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11月4日傍晚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允華 及 吳雨軒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188巷內,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上 開愷 他命9包及咖啡包8包,始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9包及咖啡包8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允華及吳雨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愷他命9包及咖啡包8包扣案、現場照片1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8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施宇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