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壬○○
辛○○丙○○乙○○甲○○○己○○丁○○戊○○子○○庚○○兼前列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癸○○被告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0%,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列舉第1項航空照片(空照圖)規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戶政規費40元(單據與卷宗所附戶籍謄本之申請機關及日期不一致)、影印及彩色相片列印費計1,904元,第2項土地登記謄本規費120元及第3項聲請人日費1,500元、旅費252元等部分,經核係聲請人於起訴前或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所為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由聲請人繳納。│├───────────┼───────────┼───────────┤│土地登記謄本規費│60元│由聲請人繳納。│├───────────┼───────────┼───────────┤│土地複丈費│5,200元│由聲請人繳納。│├───────────┼───────────┼───────────┤│共計│24,77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864元(計算││││式:24,773×60%=14,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