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賢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信路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與江榮賢同車道,在江榮賢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之告訴人 莊錦 在,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並加速向前直行與江榮賢爭道,江榮賢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左後側擦撞其右前側由莊錦在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莊錦在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被告江榮賢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江榮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錦在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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