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麗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六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麗玲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除於103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外,自103年12月起迄105年3月均未至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3年9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9月10日至107年9月9日)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受刑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之通知於103年11月11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該署觀護人諭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該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等語,受刑人並已閱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詳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若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事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其內詳載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報到,應事前向觀護人說明,不按時報到而嗣後被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果自行負責),並在該具結書、報到須知簽名,表示確已清楚瞭解及願意遵守相關規定,此有訊問筆錄、上開具結書及報到須知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對於前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已知之甚明。惟受刑人僅於103年11月25日依指定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屏東地檢署先後依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多次發函告誡通知受刑人至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始終未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說明未能到案執行之理由,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先後於104年
4月16日、104年5月7日、105年3月4日前往其戶籍地執行保護管束訪視,於105年3月4日時其父親表示受刑人與家人已失聯1年多,行蹤不明,再經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助查尋其行蹤,亦未能尋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觀護案件分級分類暨監督輔導處遇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及受刑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受刑人之去向及所在均已不明,又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經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報到,顯係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已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規定,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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