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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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明河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109日,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9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09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劉明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496號│偵字第2367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5│109年度豐簡字第││事││0號│6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豐簡字第││判││1650號│63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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