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明
楊嘉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9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楊嘉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 謝世 偉」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104年」均應更正為「103年」,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周春明、楊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春明、楊嘉成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春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核被告楊嘉成就附表編號五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被告周春明、楊嘉成各自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被告周春明、楊嘉成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周春明所犯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周春明、楊嘉成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周春明拾得告訴人 湯秀春 之VISA金融卡後,竟侵吞入己,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行使,詐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又與被告楊嘉成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手法詐得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VISA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周春明、楊嘉成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詐得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周春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春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嘉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被告周春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周春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九)至於被告周春明、楊嘉成於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簽名,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2人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各特約加油站員工,非屬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犯行│宣告刑│沒收物│├─┼──────┼─────────┼────────┤│一│起訴書犯罪事│周春明犯侵占遺失物││││實欄一│罪,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周春明犯行使偽造私│信用卡簽帳單上「│││實欄二、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持卡人簽名欄」所│││一編號1│貳月,如易科罰金,│偽造之「 王振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簽名壹枚。││││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王振宇」│││││簽名壹枚沒收。││├─┼──────┼─────────┼────────┤│三│起訴書犯罪事│周春明犯行使偽造私│信用卡簽帳單上「│││實欄二、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持卡人簽名欄」所│││一編號2│貳月,如易科罰金,│偽造之「 呂正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簽名壹枚。││││壹日,信用卡簽帳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呂正義」簽│││││名壹枚沒收。││├─┼──────┼─────────┼────────┤│四│起訴書犯罪事│周春明犯行使偽造私│信用卡簽帳單上「│││實欄二、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持卡人簽名欄」所│││一編號3│貳月,如易科罰金,│偽造之「高家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簽名壹枚。││││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高家樂」│││││簽名壹枚沒收。││├─┼──────┼─────────┼────────┤│五│起訴書犯罪事│周春明共同犯行使偽│信用卡簽帳單上「│││實欄三、附表│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持卡人簽名欄」所│││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偽造之「 謝世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簽名壹枚。││││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謝世│││││偉」簽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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