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昌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77、40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昌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肆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昌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21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4.0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17時39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計4.08公克),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