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聲請人 吳泓陵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6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3至5頁)、薪資袋(同上卷第11頁)、中國信託銀行不成立通知書(同上卷第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上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上卷第6至10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50,96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協信遊覽車通運公司擔任接駁車司機,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而105年5月至7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98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協信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至5頁、第11頁、第3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長子之生母育有1子吳○愷為00年00月生,102至
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1至23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子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考量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與生母共同分擔後,每人為3,542元,而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3,542元)後,餘5,974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17,741元(參本院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017,741÷5,
974÷12=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