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尚峰 (原名 李洋李進南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尚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至第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9頁至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129,776元、57
2,91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實現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6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36,938元【計算式:(38,094+43,724+39,234+41,539+37,314+37,259+35,602+36,312+37,982+41,287+36,702+37,440+32,651+32,263+37,783+31,623+35,688+32,393)÷18=36,93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另104年度領取季獎金133,665元、本年度領取季獎金19,47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因本年度尚未領取整年度季獎金,暫以104年度季獎金計算,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8,077元【計算式:36,938+133,665÷12=48,07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8,077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35,592元【計算式:48,077-12,485=35,59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989,446元(參調卷第39頁、第47頁、第82頁,包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2,025,69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20,99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2,76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5,59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2,989,446÷35,592÷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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