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⑵第4行關於「甲○○、乙○○竟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⑶第5至6行關於「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仿冒婦表所是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皮包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提供其所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皮包1只」;⑷倒數第5行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⑸倒數第2至3行關於「嗣於97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7年3月26日11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渠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只,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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