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7、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4月、4月、7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65號,持路邊無人所有之石塊敲破停放在該處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廂型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之電鑽1支、切割機1台及切割器1台等物,得手後,前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持路邊無人所有之石塊敲破停放在該處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證件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採集車上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丙○○之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2份、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7日刑紋字第0970024431號、97年3月7日刑紋字第097003064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撿拾石頭擊破被害人
車窗,惡性非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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