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聲請人即依法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95年(聲請書誤為9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共計48日後,未受不起訴處分,本件犯行又經檢察官予以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折抵刑期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於法不合,因同一案件經觀察、勒戒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危害聲請人權益甚鉅,前揭觀察、勒戒屬違法執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此,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求償;惟就冤獄賠償法前揭所定求償限制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5月1日某時,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5月4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帶回偵訊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752號裁定撤銷發回,嗣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9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共計48日)。而聲請人於94年5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既曾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則聲請人又於94年5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4樓住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從而,本院95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觀察、勒戒裁定,固有未洽。然聲請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乃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係指無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等情形者而言。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據以執行觀察、勒戒之95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未經撤銷,而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其業經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所為執行部分,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甚明,聲請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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