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第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東圓大飯店」71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3日某時及97年2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9之2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號「東圓大飯店」71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96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97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新平活動中心前及臺中市○○路○○○號「東圓大飯店」712號房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先後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同,施用方式亦異,是被告上開分別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不宜過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