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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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文股
97年度偵字第14281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5
樓現居臺灣臺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側面,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又於96年7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自甲○○身後,趁其不及防備,搶奪甲○○所有背於身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手機1支、相機1台、彰化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乙張、甲○○、 李佩軒李容秀 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及機車行照各1張、鑰匙1串),並將甲○○拖行約100公尺,直到甲○○力竭後,始得逞。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將上揭搶奪所得證件任意棄置在現場排水溝;將上揭搶奪所得相機,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之跳蚤市場,以600元、700元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將上揭搶奪所得手機,持至浩翔通訊行,以300元售予不知情 蘇柏吉 。嗣不知情之 陳健平 將手機送交蘇柏吉修繕,而缺手機使用,蘇柏吉遂將購得之上揭手機,借陳健平以其個人SIM卡插入使用,經警調閱前揭手機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及證人丙○○、蘇柏吉、陳健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渡書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機本資廖詳細畫面影本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嫌,彼此犯意各別,刑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然查被告係自告訴人甲○○之身後,搶奪其背於身上之皮包時,因告訴人以手緊抓皮包之皮帶不放,而為被告拖行100公尺後,因告訴人力竭鬆手,始讓被告得逞,核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社會基本事實與已起訴之搶奪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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