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利息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以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三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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