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九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六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二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六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二號提存卷確認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