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0000000000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甲0000000000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甲0000000000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0000000000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清算人即聲請人為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含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議記錄、帳冊保管清冊、聲請人出具同意擔任保管人之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三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