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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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同證明文件得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臺東地方法院國家賠償訴訟案件訴訟救助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訟救助,為何始終通不過再審聲請案之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獲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撤銷解聘處分後,尚未接獲返校復職通知,迄今已5年無薪無業窘於生計,再無能力於延聘律師有效攻防,且名下車子,係父親全額付款,實屬父親財產。退步言之,縱為我資,已無殘餘價值,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之相關事件曾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裁定所
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㈡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
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7年5月25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644號函復,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
㈢至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他案,是否准予法
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