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呂文惠 上列原告因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 吳勇霖 所靠行的計程車行」之具體名稱、代表人姓名、營業所或住居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勇霖所靠行的計程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就被告「吳勇霖所靠行的計程車行」,未具體敘明其名稱、代表人姓名、營業所或住居地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名被告之具體名稱、代表人姓名、營業所或住居地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柏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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