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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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向警方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假釋,於同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吳柏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號(臺南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南區台南觀光城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撤緩毒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1樓男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7月30日上午12時,因毒品案件經警方調查時,於同日14時50分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之自白│品海洛因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4│││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時50分所採集尿液,經以氣相│││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告(報告編號:│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KH/2018/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吳柏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顯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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