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被告 朱品璇 具保人 黃明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宏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朱品璇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21日被告朱品璇部分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0年5月21日由具保人黃明宏繳納2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朱品璇釋放,然被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當庭改期,並命具保人等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朱品璇未到庭,嗣經本院分別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朱品璇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