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姵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5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皮夾1只,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王姵尹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夾、零錢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母親所贈送之其上印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1只,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4時32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8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以其向雅虎拍賣網站申設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LV經典原花LOGO兩折長夾~1元起標無底價!9成新」之價格販售上開長夾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競標,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而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4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嗣於104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83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66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皮夾1只,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情,且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人員 黃文通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鑑定證明書、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包裹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各1份、仿冒品照片3張、轉帳匯款明細表、轉帳匯款所匯入之帳戶開戶資料、彰化縣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所載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