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傳真簽注單之方式與不詳組頭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而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47號被告周宏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政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104年7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以0000000000號傳真機,將其下注簽單號碼傳真至使用00-0000000號之不詳組頭某A處所(另案偵辦中),與某A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周宏政自1至49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周宏政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依前揭所述,賭金則歸某A取得。嗣經警調閱上揭傳真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政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紀錄、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傳真簽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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