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建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 律師
蔡坤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迄102年3月1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以下稱元美公司),擔任國外招攬客戶的業務員職務,於任職告訴人元美公司期間,有接觸 王勇元 所設計「樂透567遊戲板設計圖」之圖形著作物,被告王建智自告訴人元美公司離職後,即自行籌設被告樂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樂誼公司),該公司於102年7月19日設立登記。詎被告王建智明知上開設計圖「即樂透567遊戲板設計圖」,係王勇元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已由王勇元取得著作存證登記(事後轉授權給告訴人元美公司),非經告訴人元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散布而重製上述圖形著作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約於102年5、6月或之前某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元美公司所生產之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上述主機板晶片所搭載遊戲運作程式,係告訴人元美公司委託雄軍科技有限公司設計,由告訴人元美公司買斷該遊戲運作程式之權利,該程式內嵌有防盜拷保護措施(即倘未先輸入正確密碼,則該電子遊戲機自接電時起算,100小時內,如仍未輸入正確密碼,遊戲將無法啟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後,取得上述遊戲運作程式後,於不詳地點,重製告訴人元美公司享有圖形著作物後〔即遊戲機之主機板,並於該重製物貼上「LOEI」標籤〕,於102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周玉平 購買組成東方之珠及六球遊戲機之線材各幾十套,及於103年
3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潘正盛 購買52臺彈珠臺後,將重製告訴人元美公司享有之圖形著作物(即遊戲機之主機板)、上述線材、彈珠臺,委託不知情之 黃惠慶 代為組裝,俟組裝完成後,以每臺不詳價格銷售給智利不知情某客戶,嗣王勇元於103年6月初某日,委託智利某友人,向被告樂誼公司購買電子遊戲機1臺,經拆解該遊戲機主機板寄回給告訴人元美公司後,始發現所購買遊戲機之3塊主機板上編號,與告訴人元美公司原先賣給被告樂誼公司主機板編號不同,且該3塊主機板上,均貼有「LOEI」之標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建智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等罪嫌,被告樂誼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建智、樂誼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建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樂誼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及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建智、樂誼公司與告訴人元美公司就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於105年
2月22日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元美公司於翌日(23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