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義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正義傳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 朱君淑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告洪正義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義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濟世街由復興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朱君淑以步行方式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臺中市南區濟世街,洪正義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朱君淑,致朱君淑受有右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君淑委任其子 朱親民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正義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交通標誌很明顯,道路中間有雙黃線,朱君淑走到雙黃線突然往回走,就面對伊,伊就停下來,伊沒有撞到朱君淑,朱君淑作偽證;因為朱君淑嚇到,就跌下去,朱君淑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君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亦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就撞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碰撞,無明顯車損」等語,是被告於偵訊時翻異其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朱君淑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徒步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