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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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伶林仙秀陳俊榮陳俊豪 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在監執行,雖有勞作金收入新台幣(下同)8,560元及親友提供之生活費用20萬7,500元,然此為伊在監執行6年多期間之累計,現因伊另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後僅餘2萬多元,且伊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16日因罹患腫瘤進行手術切除後,尚有另處腫瘤待手術割除,又伊之執行期間尚有4年多,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其財產僅分別於91年及93年間取得之車輛2台,然據此仍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費1,000元之經濟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溫尹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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