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炳坤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炳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伊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李炳坤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炳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417萬4,924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命李炳坤應給付聲請人76萬1,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號),因聲請人聲明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萬4,324元,而本件前經臺東地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其於101年11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直至103年4月3日始以投保薪資每月1萬1,100元加保勞工保險,同年月10日即退保,同年7月2日再以投保薪資每月1萬1,100元加保勞工保險,參酌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萬4,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691元,可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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