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48之5號上之
廣告看板T壩(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97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於訂立租賃契約時由被告開立每月1日兌現之支票
一次付清,然於97年7月28日,適逢中度颱風鳳凰過境台灣
,原告因恐發生意外及損傷,於同年7月27日即與被告公司
主任 徐佩玉 聯繫,要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上之帆布拆下,以
免造受風災,並聲明如未配合做好防颱措施而發生意外及損
害,被告需自行負責,惟原告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28日前往
察看時,發現系爭租賃物以遭受強風折斷並導致樓下商店屋
頂破損嚴重漏水,原告立即修繕後與被告聯繫處理相關事宜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詎料,原告突於97年8月1日接到被
告以高雄新興郵局第8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因系爭租賃物遭
颱風毀損,而無法使用,故依法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原告旋
高雄新田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
租賃契約,然被告仍對其預繳之97年9月1日、10月1日及
11月1日支票三張聲請假處分。依民法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原告負有修繕之責任
,然被告並未配合做好防護措施,故系爭租賃物之毀損不可
僅歸咎於風災,兩造間均有責任。又承租人不得拒絕出租人
為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原告通知被告所為租賃物之修繕
,被告竟未同意即終止契約,亦與法不合。本件租賃契約既
無法定終止契約事由發生,而無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應給
付97年9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7年7月27日晚上方接到原告電話,告
知要將帆布拆下,是為避免帆布吹破,因當晚不知如何處理
故認為帆布被吹破就算了。又合約上也沒有載明颱風來時需
將系爭租賃物T壩上之廣告物拆除,且其他T壩亦未拆除招
牌也沒有倒塌,另原告所設立之系爭租賃物不知是否為合法
,故難認系爭租賃物倒塌與被告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路48之
5號上之系爭租賃物即廣告看板T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97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於訂立租賃於訂立租賃契約時開立每月1日兌
現之支票一次付清,然於97年7月28日系爭租賃物因鳳凰颱
風過境而倒塌後,被告於97年8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則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則向本院聲請對同年9、
10、11月租金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
招牌租賃合約書、估價單、高雄新興郵局第8173號、高雄新
田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2紙、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67號
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至租賃物
之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
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颱風過境因必伴隨強風,有時
亦夾帶豪雨,本常造成樹木倒塌、建物、招牌及設施毀損等
之災害。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告招牌帆布拆下而導致系
爭賃物遭鳳凰颱風過境後吹毀,係以之前出租給他人,而於
颱風過境時將帆布拆下,系爭租賃物並無倒塌為其論據。然
每次颱風之路徑、風速、風向、雨量等均不相同,且系爭租
賃物亦可能隨時間而牢固程度有所改變,自難以之前從未倒
塌之情形,遽得推論系爭租賃物倒塌係因被告未將廣告帆布
拆下所造成。故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租賃物之滅失為被告所
造成,而系爭租賃物既因倒塌而無法使用達其租賃之目的,
是被告自得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97年8月1日經被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為終止,故原告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97年9月至11月之租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