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憲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憲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段租屋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另案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