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0年度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聲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與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施智憲 發生糾紛,竟基於剝奪施智憲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恐嚇等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內側車道,停放在施智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施智憲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危險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李坤聲隨後並持長約3、40公分之黑色鐵棒下車,以鐵棒毆打施智憲臉部,復以「我有看到你的車,我已經記住你」等語恐嚇施智憲,致施智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施智憲之安全(公共危險及恐嚇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上述以鐵棒毆打施智憲臉部成傷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與告訴人施智憲以新臺幣一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與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