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鈕承澤 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 律師
杜孟真 律師 鄭深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3月7日以北忠刑開108侵訴8字第1080002481號函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至11所示證人證述在卷,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至25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涉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有計畫前往大陸地區進行電影拍攝工作,且自陳名下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前在國外有定期靈修,每次1至4週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亦有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難令原審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具有固定住居所,而被告之不動產尚有高額銀行貸款及抵押權,加以現今房價下跌,縱變現亦不足清償負債,故並無原裁定所稱被告財產總額價值達1億元等情,且被告財產多寡與是否有逃亡之虞亦無相關性,況被告已繳納150萬元之保證金,且於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親自到庭,本案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亦已保全,被告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證據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實無脫產潛逃及滯留國外之可能。
(二)被告自107年12月6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一年,頓失工作來源,亦無法為自己及紅豆製作公司接洽業務,已嚴重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導致生活及公司資金無以為繼,進行中之影片被迫中斷無法完成拍攝,被告及公司之工作人員生計均受到影響,顯超出限制出境、出海最初之規範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已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所涉強制性交罪嫌,有卷內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暨各項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有計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其自陳前在國外有定期靈修,且被告為具有相當經濟資力之人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難令原審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雖因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所造成影響,衡以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問題,法院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具體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對被告施以限制出海、出境之保全處分,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足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財產總額價值達1億元,被告財產多寡與是否有逃亡之虞亦無相關性,況被告於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親自到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告實無脫產潛逃及滯留國外之可能等節。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載,被告目前仍有計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其自承在國外有定期靈修之情形,每次出國大概是1至4週等語(原審卷第92頁),是被告確有足夠能力、資源長期停留國外。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事涉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不影響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其必要性之認定。且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其必要性,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執此,堪認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足採取。
(三)抗告意旨復指以: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逾一年,嚴重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導致生活及公司資金無以為繼,被告及公司之工作人員生計均受到影響,顯超出限制出境、出海最初之規範目的等語。而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93條之2至6條文,即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規定,業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惟立法意旨係避免過度長期限制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法院應定期審查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非限縮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事由。據前所述,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確有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縱因此對被告權益有所影響,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手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於刑事抗告狀所載:若本院認不能全面性解除系爭處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處分,暫時解除被告出境、出海約2週,使被告得以工作賺取收入以維持、支應生活及訴訟所需開銷,倘若認有命被告再供擔保之必要,請酌輕裁量或得以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表示願意擔任保證人等方式,以為擔保等語(見刑事抗告狀第5至9頁),並提出 鈕祜祿 (天津)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信件(即抗證2)為佐部分,核屬被告不服原裁定,就原裁定提出抗告外,另行向法院所為之聲請事項,此部分聲請既尚未經原裁定予以審酌,並敘明淮駁之理由,自非屬於本件抗告程序,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審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法官陳文貴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