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О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第一八五五、二三七二、二七八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三八
九三、四八二五、六二二六、五八七八、八四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及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㈠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
時許止,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條及美工刀等物品,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連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電纜線、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之電纜線(其中用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犯罪工具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已據扣案,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用之美工刀及編號八至二二所用之破壞剪、鐵條及美工刀均已丟棄),竊得後大都載往變賣,所得款項則均供己花用殆盡。
㈡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徒手竊取 巫棟樑 所有置於店內抽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一支後,隨即持該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前之該自小貨車並予以駛離而竊取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勝吉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巫棟樑、乙○○、被害人即臺電公司職員丙○○、 劉國良黃建治 、謝景煌、戊○○、 曹芳瑞 、甲○○、 陳火輪洪錫經李春裕林維卿林國棟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電訊(力)失竊(破壞)報緝公函、臺電公司被竊設備報告單、臺電公司外線設計圖、臺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竊盜電纜線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有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扣案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及未據扣案之美工刀、破壞剪及
鐵條等物均屬鋒利或質堅厚實,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從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犯罪事實二、㈡所列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除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竊盜、
毒品等犯行甫經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連續取得他人財物並危害公眾用電安全;⑶連續竊盜次數為二十餘次,且損害尚非輕微;⑷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自行供出多件竊盜犯行,顯已有悔意,若因其誠實供出犯行反招強制工作之嚴厲處分,無異鼓勵犯罪者隱匿犯罪行為,自不符保安處分制度設立之本旨,是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扣案破壞剪一支及鐵條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附表一
編號一至七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附表一其他竊盜使用之美工刀、破壞剪及鐵條等物因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亦自承業已棄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第二三七
二、二七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第四八二五、五八七八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零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四時許止,乃攜帶其所有如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條及美工刀等物品,於附表二內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連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上揭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О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收受該判決,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第三八八一號偵查卷內足憑。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前,核與該案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分別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