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7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159號卷宗),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宏(下稱受刑人)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7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分期繳納聲請,函文以「臺端現在服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應一次繳清」,駁回受刑人分期繳納聲請。惟受刑人現在服刑中,家無恆產,家母80餘歲又重病在身,家兄中風住療養院,生活困苦,無能力一次繳納。且受刑人將申報假釋,若能准予分6期繳納,受刑人能順利假釋早日回歸家庭侍奉臥病家母,亦可解決罰金問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8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執行指揮書代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請求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分期付款,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10月29日北檢邦弗
110執聲他1159字第1109049670號函駁回聲請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執助字第1109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115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得聲請分期繳納者,係於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換言之,需於裁判確定後一年二個月內始可聲請分期繳納,如逾上開期間,即與法律規定不符。且該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宣告其罰金刑之刑事裁判確定而言,乃屬當然。
四、經查:㈠本院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載理由函詢檢察官意見,據其函覆
稱:「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受刑人上開刑事案件既已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依上開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二月內為之,而受刑人於110年6月21日始具狀提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顯已逾判決確定後一年二個月,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0年9月7日北檢邦弗110執聲他1230字第1109070082號函1紙附卷供參,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確定,依上揭規定,其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聲請分期繳納,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2個月內為之,受刑人遲至110年6月21日始提出聲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予以駁回。檢察官前揭不准分期執行方式之裁量權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㈡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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