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西側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有 蔡政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政良受有右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及手腕挫傷、髕骨軟化症等傷害。吳彥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223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10、23至41、47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49、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肱骨及手腕挫傷、髕骨軟化症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告訴人除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外,因其於車禍當時診斷有「左髕骨骨折」,且於骨頭癒合後,仍有前膝疼痛之情形,經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有「髕骨軟化」;髕骨軟化是髕骨骨折後之常見併發症,無法於車禍當下診斷,一般需要等髕骨完全癒合,至少3個月之後方可診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0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2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71頁),堪認告訴人確實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髕骨軟化症」之傷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節,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樣態與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傳喚其本人乙情,惟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實非刑事訴訟中得聲請調查證據之適格主體,且本件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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