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
劉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宇、劉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建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建全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9號被告陳建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榮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30-9
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陳建宇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5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消費,因認另名顧客陳建全態度不佳,心生不滿,遂聯繫其友人劉家榮、 謝承祐 到場。嗣陳建宇與劉家榮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揮拳毆打陳建全,致其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劉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全、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祐、證人 侯冠岑 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 鄭力維 、 高子琳 、陳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宇、劉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劉家榮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再繼續待在這,我們還要帶人來」等語,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當時同案被告謝承祐亦同在現場,故被告2人所為,同時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是其2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你再繼續待在這,我們還要帶人來」,然據證人及告訴人陳建全、證人侯冠岑於偵訊中證述,我只記得傷害的部分,他們那時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已經不記得等語,是被告劉家榮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尚非無疑;再者,衡諸上開指訴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劉家榮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言語,足認被告劉家榮乃僅止於逞口舌之快,尚難認被告劉家榮上開內容在客觀上有何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之情要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論以恐嚇罪嫌相繩;另本案同案被告謝承祐固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其並無動手毆打或在旁叫囂助勢,據被告劉建宇、劉家榮均陳述:當時謝承祐先去停車,是劉家榮先進去超商,看到陳建宇跟對方吵架,就一起動手,謝承祐見狀後進來是把我們拉開勸架等語;且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那時候我有看不太清楚,還有一個人進來,我印象有點模糊不知道他做什麼事等語;另據證人侯冠岑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謝承祐有在超商旁邊看但沒有動手等語,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謝承祐有何在場助勢或實施強暴之犯行,亦無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故本案客觀上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即有疑問,且被告2人均同辯稱係因一時氣憤,才會忍不住動手毆打等語,主觀上是否有聚集三人以上進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亦難認定,是尚無從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相繩,應認罪嫌不足,惟其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