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為表還款誠意於借款同時開立支票3紙,詎上開3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履次以電話、口頭催討,被告均表示身無分文,無法返還,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僅稱願意清償,只是無法一次還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一次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